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6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住汨罗市**镇**村***组。2018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570公里+600米处,因操作不当摔倒,造成周某某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汨罗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周某某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5mg/100ml,经对被告人周某某抽血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2.7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呼气酒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汨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罗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国军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573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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