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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3********,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镇**行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沈丘县周营镇长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丘县X023县道时,被沈丘县交警大队刘庄店中队民警查获。经周口市三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酒精呼气检测单、三轮摩托车照片及发破案报告;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明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鉴定意见:周口市三川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2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晓光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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