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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周某某,小名: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路**院**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赵进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20时7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永壁北街金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楼超市西侧的小路上与他人发生打架,经群众举报,被民警查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8.4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鉴定,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8.4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玲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路**院**号。被告人周某某电话:18533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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