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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现住龙马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川2311K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G321线1828KM处,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对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民警随即将周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后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2mg/100ml,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宇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384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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