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47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主任,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路**号**室(户籍地址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晚23时3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H6****小型普通客车从乐清市虹桥镇实验中学附近开往乐清市虹桥镇浙江致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方向。途经乐清市虹桥镇时代广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公枢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137*******、138*******)现取保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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