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83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2********,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现住泰顺县**镇**宿舍。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于2020年4月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812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泰顺县司前镇往泰顺县竹里乡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行经泰顺县云寿线78KM+800M路段,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8mg/100m;周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三年内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后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学秀
检察官助理:项贤讯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81626****;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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