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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矿区人民检察院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柴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9********,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县,住青海**集团**分公司宿舍楼*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柴旦行委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大柴旦行委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柴旦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大柴旦行委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柴旦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4月0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青A****U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大柴旦**煤矿矿区内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距离煤矿矿区文体中心5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靳某某所驾驶的杭叉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发生碰撞,造成青A****U号吉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周某某受伤及青A****U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对被告人周某某血液抽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6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青A****U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附扣押清单、返还清单、领取车辆通知书各一份)。2.书证:(1)被告人周某某人员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3)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3.证人证言:证人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的供述。5.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报告》一份;(2)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一套;(2)被告人周某某对饮酒地点所做的指认笔录一份(附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6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期执行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勇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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