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7030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一般群众,户籍地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镇**巷**号**号,现住址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花园**号,博**陶瓷厂打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19时48分许,周某甲醉酒后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博山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以北100米处时,与头朝北尾朝南停放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薄某某驾驶的鲁******(冀*****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使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调查时发现周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带其到淄博市第一医院抽血,并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6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此事故经博山交警大队认定,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薄某某、周某乙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周某甲询问笔录、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具有视为自首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莉
检察官助理:孙聪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博山区**花园**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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