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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汉族,本科文化温县****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住河南省温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获轵线温县大尚村路口西侧时,与同方向在前向南转弯马某某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马某某拨打报警电话。2020年2月12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周XX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案情,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督敬

检察官助理  王亚楠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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