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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0时41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京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浪路经丹江路、大连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吉林路与东风大道交叉口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4.49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京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妹妹周某甲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具有血液酒精含量为200mg/ml以上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小勇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乡**村**组,电话159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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