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住咸丰县**镇**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与邓某某在高乐山镇太平沟村田某某家吃饭饮酒后,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太平沟出发,经青龙嘴进入绕城线。周某某驾车行驶至绕城县卢家沟高架桥下方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1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周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0年8月3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路**巷**号,联系电话15997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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