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浙J*****二轮摩托车(系注销车辆)沿咸安区鸣水泉水库库区公路往鸣泉村八组老屋周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谢某某驾驶的鄂L*****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周某某身上酒气浓重,将其带至咸宁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送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结果显示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2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黄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尚利
检察官助理:蔡 景
2020年8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镇**村**组**号,电话号码:191729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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