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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住大冶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朋友项某某等人在大冶市**路**餐馆吃饭并饮酒,后周某某驾驶鄂B*****小车回家,当晚8时55分许,行驶至大冶**大道**公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血样抽取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项某某的证言;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视频;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其林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大冶市**路**号**栋**单元**室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录音录像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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