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71********,汉族,中专文化,宜昌**置业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住夷陵区**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2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6号牌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三峡专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峡专用公路沙河大桥处,被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湖大队民警查获,呼气检测发现其身体酒精含量120毫克/100毫升,经抽取血液检测,鉴定其身体酒精含量值130.71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鄂E****6号牌车辆、血样物证;2.受案登记表、提取血样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6.查获现场视频;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勇
检察官助理:夏冠军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所地夷陵区**街道**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972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