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村**号,现住地武汉市江汉区**路**小区**栋**单元**。于2019年5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23时50分许,酒后驾驶鄂A****7号灰色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本市江汉区发展大道总工会门前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结果为121mg/100ml。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2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全国违法犯罪情况记录查询、行驶证、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现场及抽血检测等视频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丽薇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110****、13545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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