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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墩**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社区**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鄂A****9小型轿车,在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工业四路路口,被查酒驾民警撞拦停检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周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80mg/100ml,后被带往醉驾中心抽取血液。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9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3.《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红泽

                           检察官助理:谢梦雅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墩

    **号,联系电话 18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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