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21972********,汉族,高中,荆州市**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现住荆州市沙市区**镇**村**组**号,被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号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8红色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厂门前路段时,被执勤的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检查发现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吸测试,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民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将其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血样照片、查获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照片、医院提取血样照片;2.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材料、当事人到案情况说明、带回醒酒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讯问视频、查获、送检视频、询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国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657****。
2.案卷证据材料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