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21972********,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清溪场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与同学曹某某、宗某某一起在重庆市秀山县滨江公园**火锅店吃晚饭,期间周某某喝了一些啤酒。饭后,周某某三人相约从秀山前往凤凰古城看夜景,首先由曹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渝*****的白色雪佛兰小型轿车搭载周某某、宗某某从秀山南上高速达到凤凰县南长城服务区,随后换由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辆继续前往凤凰县城。当日23时11分许,周某某在凤凰高速收费站被民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随后周某某被带至凤凰县民族中医院提取血样。
2020年4月13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99 号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据: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尿检报告、血液采集现场视频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1ml/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政华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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