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乡**村**组,现住嘉禾县**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湘M6****号小轿车,行驶至嘉禾县嘉禾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民警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两次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130mg/100ml、14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82.50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庆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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