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73********,**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安仁县**乡**村**组**组,居住地为安仁县**道**工业园**房**栋**号,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8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思域牌小型轿车途径安仁县七一西路某某银行红绿灯路口时,被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值为:96mg/100ml,随后执法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安仁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82.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查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阳春柏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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