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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该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6年6月2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3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和杨道铭、傅宇辉在涟源市杨市镇七街铺**菜馆吃晚饭,期间周某某喝了两瓶雪花啤酒。20时40分许,周某某无证驾驶湘K*****小型轿车回家行驶至杨市镇三角坪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4.3mg/100ml。经鉴定,周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4.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呼出气体检测结果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傅某某的证言;3.提取血样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晓平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73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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