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14年9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15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湘C*****两轮摩托车,沿湘潭县潭花线由湘潭县河口镇往花石镇方向行驶,途经河口镇石枫村明德组地段时,在超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由谭某某驾驶的湘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处置,发现周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依法提取周某某血液样本并送检。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为164.9933mg/100ml。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珉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其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310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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