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职业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现住耒阳市**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车沿耒阳市**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店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陈某某驾驶的湘******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伤势未作鉴定)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责任。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321.0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吹气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请求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收条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卫红
检察官助理:马薇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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