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花园小区**栋**室。2012年2月16日,因赌博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长沙县黄兴镇鹿芝岭村一村民家中吃饭时饮用了白酒与啤酒。当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为湘******的小车,沿长沙县榔梨街道黄兴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劳动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2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榔梨中队接受民警的询问;同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被民警传唤至长沙县公安局榔梨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19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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