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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0********,汉族,小学文化,系****教育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地长沙市雨花区**道**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25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5月29日,因无证驾驶被新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同年11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湘******号小型轿车搭载同事从开福区四方坪出发,沿三一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到浏阳河桥路段时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3毫克/100毫克。在解放军921医院抽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证、强制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和物证照片;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经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威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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