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太湖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市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14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S312线惠崇公路由崇武镇往涂寨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安县**镇工商银行路段时,其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到公路中间护栏,致其本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因伤被出警的民警通知120到场送至惠安县医院治疗,并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43.53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同年2月14日,经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照片;2.书证:受立案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志宏
检察官助理 杨育林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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