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72********,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住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从仓山区胪祥路出发,经福峡路、乌龙江大桥驶入324国道,途经324国道祥谦镇峡南红绿灯路段被闽侯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周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往闽侯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3.33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情况属性说明、吹气单、到案经过、破获经过;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吹气照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卡口信息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功华
助理检察员:张海燕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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