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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二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61992********,汉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新疆****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渭源县******,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号单位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01时08分,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6****“长安”牌小型轿车(非运营),行驶50米左右至米东区米东南路(米东南巷-金坤小区)警务站门口停下,被警务站民警看到后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被查获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米东区米**路**号单位宿舍;被告人电话:1816056****;

2、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委托调查评估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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