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二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019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居住地: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号。2017年12月21日因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9年12月20日因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该法院判决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零时许,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S*****小型普通客车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美天”KTV附近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来凤路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检测,周某某身体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后经医务人员抽取周某某血样并进行送检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8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现场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表、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当事人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报告、送达回执、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兵
检察官助理 :符丹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号码: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并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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