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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粟春城,湖南富海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发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湘******二轮摩托车搭载蒋某某自邵阳县金称市镇驶往蔡桥乡,途径金称市镇大塘村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湘******货车相撞,致使周某某和蒋某某受伤。经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周某某血乙醇含量为94.67mg/100ml。案发后,周某某主动投案,赔偿蒋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4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周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在审理阶段,社会调查结果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艳波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邵阳县**乡**村**组**号,联系方式1360301****。

2.案卷材料壹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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