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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4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康巴什区**理发店”理发师,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偏关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店内。因本次危险驾驶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康巴什区大队行政处罚一百元。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0时0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蒙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境内,沿伊克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伊克昭街第003431号路灯杆处时,车辆驶入道路中央绿化带内,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相关文书;2.证人裴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视听目录及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构成坦白。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恒娟

检察官助理:高小强

2020年5月28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区**理发店(电话:1554045****);

2.案卷材料1册,共1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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