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32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云阳县外滩广场“食为天”酒楼就餐时饮用啤酒。当日21时许,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M****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多人,从云阳县挽龙垭路口行驶至挽龙垭天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血液提取笔录、封存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维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居于重庆市重庆市云阳县**小区**栋**号。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