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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32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云阳县外滩广场“食为天”酒楼就餐时饮用啤酒。当日21时许,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M****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多人,从云阳县挽龙垭路口行驶至挽龙垭天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血液提取笔录、封存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维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居于重庆市重庆市云阳县**小区**栋**号。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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