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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4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村**号**幢**单元**,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2****小型轿车搭载王某某从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万科悦湾附近出发,往两江新区大竹林方向行驶,行驶至宏帆路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十字路口处时,在车行方向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红色的情况下未停车而通过,致所驾车辆车头左侧与被害人潘某某驾驶从对向车道按照交通信号正常左转的渝DJ****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害人潘某某先后报警,周某某随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经呼气乙醇测试后,周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周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2mg/100ml。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案(事)接报回执、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证人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重庆市嘉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8.交通卡口录像、查获过程以及血样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小区**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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