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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馆**号**单元**,现住潼南区**镇**社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7日20时许,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3****小车搭乘朋友杨某某,行至巴渝大道与东风大道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渝A9****小车发生擦挂,张某某报警后,警察到现场对周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并带其到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7mg/100ml。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张某某的经济损失19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曦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9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散件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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