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7日20时许,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3****小车搭乘朋友杨某某,行至巴渝大道与东风大道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渝A9****小车发生擦挂,张某某报警后,警察到现场对周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并带其到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7mg/100ml。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张某某的经济损失19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夏曦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9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散件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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