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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小区**号**单元**,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独自驾驶牌号为渝AR****的宝马越野车,从璧山区远林一街出发,待其行驶至璧山区城丁路与吕凤子路路口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的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85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对周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经司法鉴定检测,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6mg/100ml。

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沛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290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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