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35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上7时至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荣昌区瑞尔酒店后面的濑溪河豆花馆与朋友就餐,期间饮用啤酒。次日2时许,周某某得知母亲生病的消息,因寻找代驾未果,遂决定自己驾驶车牌号为渝C6****号小型轿车返回永川区。其持C1类驾驶证驾驶该车从荣昌区东邦城市广场地下车库驶出,途径海乐儿游乐场岔路口,进入G85高速路并往永川方向行驶。其驾驶约一千米时发现车辆左前轮出现故障,遂停车检修。随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五支队执法人员赶到现场,发现周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19毫克/100毫升,后荣昌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将其带至荣昌区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
经鉴定,周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7.2mg/100ml。
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笔录及照片;
6.吹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玉彬
检察官助理:李欣燕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永川区**路**号
**幢**-**,联系电话13883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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