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43号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曾某某、曾某甲等人在位于黔江区**街道的曾某某家中吃饭,期间周某某饮用4两左右的白酒。饭后,周某某驾驶渝AS****小型轿车载着曾某某、曾某甲从正阳凉水井出发,经正阳民族医院、舟白隧道、丹兴路行驶至城东街道石城路停在“互为”旅社外面,后因找互为旅社老板安排“妹儿”耍遭拒后与老板发生争执,随后旅社老板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周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即将其带回派出所,由交巡警支队公巡一大队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2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黔江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当场封存备检。
2020年3月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27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银行凭证、申请、办案说明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曾某某、曾某甲、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周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 勇
检察官助理:李 静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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