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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平房(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组)。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B****1号的东宏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拜泉县光辉街与文化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黑B****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与道路西北侧电线杆发生相撞,造成沈某某及车上乘员受伤,两车及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9mg/100m1。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车辆拍照;

2. 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无前科劣迹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

3.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5.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周某某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周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军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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