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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9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城镇**小区**号,现住**苑**幢*单元**室。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新B****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省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呼图壁县**镇红绿灯十字路口,左转进去沿**路由南向北行驶300处,被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68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四海

李海波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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