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2********,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花园**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09日由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0日将本案交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2时06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小车在**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道**路红绿灯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赣******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因受伤被送至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其家属在周某某伤情稳定后主动告知民警,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民警于2019年12月30日在周某某家中对其进行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驾驶人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等书证;
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笔录;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15.4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剑辉
检察官助理:肖晗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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