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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26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31971********,汉族,博士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楼**单元**号(以上均自报)。2020年7月2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10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2020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粤A89****号小型轿车,沿我市东区城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城桂路兴文路路口时,分别与被害人方某敏驾驶的粤T92****号小型普通客车、刘某宇驾驶的粤T0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东苑南路军分区公交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辆时的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25.3mg/l00mL。

同年7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方某敏人民币53800元、已赔偿刘某宇人民币23800元且均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曹某某

二О二О年九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6*******);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1份,散页材料1份;

3、鉴定人名单1份;

4、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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