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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以上均自报)。2019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晚上9时1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H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我市沙溪镇宝珠西路往宝珠东路方向行驶,途经宝珠东路自来水公司对开路口时,被公安人员设卡查获。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7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先忠

二О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电子卷册共3份,散页1份;

3、扣押的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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