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乡**村**。2020年1月20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已缴纳)。2019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123.1mg/100ML)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我市开发区由五星食街往广盛二厂方向行驶,途经中山港大道与板埔路交汇路口时,被公安人员设卡查获。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О二О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2册、光盘2张;
3、鉴定人名单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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