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3196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街道**社区**组,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受贿罪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我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受贿罪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犯罪
1.2019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作期间,负责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在未对外运生猪进行检疫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有限公司卫检员张某某(另案处理)违规开具33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A证,每张A证张某某支付给周某某8,000元至11,000元不等的好处费,并通过其农业银行卡转给周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中。通过此种方式周某某从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30日先后21次收取张某某好处费合计人民币273,000元。
2.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作期间,与张某某约定为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B证,并根据生猪的数量收取其100元至300元不等的好处费。通过此种方式,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张某某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B证,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先后270次收取张某某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15,900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收取张某某好处费388,900元。
二、动物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被告人周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作期间,为收取张某某好处费,利用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职务便利于2019年10月在对生猪未进行检疫的情况下,违规为张某某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A证33张,涉及生猪4827头;于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违规为张某某开具多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B证,致使大量生猪流入市场。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自动投案。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国家机关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周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继强
2020年10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齐市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四百一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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