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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受贿案、滥用职权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古蔺县**拘留所**警员,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街道**村**组**房。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泸州市古蔺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周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由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周某某自2017年8月起担任**县**拘留所民警职务,具有监管、询问、教育行政拘留所在押人员,收集、获取违法犯罪线索上报、转递的工作职责。

2019年3月初,周某某接到吸、贩毒人员胡某某的请托,让其帮助查询了解与胡某某相关的在押吸毒人员案件情况,周某某明知胡某某系涉毒人员,隐瞒该线索未上报,同时接受胡某某的请托,违规向胡某某泄露案件信息,并将部分在押人员的谈话记录交给胡某某查看,主动将公安机关对禁毒人员重点打击的工作情况告知胡某某,从而帮助胡某某逃避法律打击。在该过程中周某某索取、非法收受胡某某现金3万元,大国九香烟6条、大重九香烟2条(折合人民币0.796万元)。

2019年5月29日,胡某某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吸、贩毒人员李某某找到周某某,请托其了解具体案情,并协调关系早日释放胡某某,向其给予人民币1.2万元,香烟2条(折合人民币0.2万元)。周某某接受请托,利用其担任拘留所民警形成的便利条件,对前来提讯办案的民警打听案情,并向承办民警打电话要求关照。后胡某某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2020年9月15日,周某某主动到古蔺县监察委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还其非法收受的5.16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程某某、姜某某、邵某某、骆某某、熊某某、胡某某、邓某甲、余某某、孙某某、邓某乙的证言;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滥用职权,故意泄露案件信息、隐瞒他人涉毒线索不报,帮助重大毒品犯罪人员逃避法律打击,严重干扰了公安机关毒品犯罪侦查工作,其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情节,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周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判处拘役5个月,适用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俊佚

2020年1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9611****;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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