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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受贿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61********,汉族,大学本科,原系余姚市应急管理局正科级干部、四级调研员,住浙江省宁波市**街道**村**幢**室。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余姚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925日被刑事拘留,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20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在担任余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正科(局)级干部及余姚市应急管理局正科(局)级干部等职务期间,利用负责综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协助局长工作等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合计价值人民币33.44万元。具体如下:

1、2010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余姚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原实际负责人蔡某某在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蔡某 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10年中秋节前后至2013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余姚**乙炔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罗某某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及罗某某的女儿在余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安排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罗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和共计价值人民币14400元的华联购物卡。分别如下:

(1)2010年中秋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罗某某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华联购物卡。

(2)2011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罗某某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华联购物卡。

(3)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收受罗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4)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某收受罗某某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7200元的华联购物卡。

3、2012年年初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余姚市**石业实际负责人王某某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王某某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分别如下:

(1)2012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王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13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王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4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王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4、2012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余姚市**石材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蒋某甲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蒋某甲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6万元。分别如下:

(1)2012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蒋某甲送的现金人民币0.6万元。

(2)2013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蒋某甲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4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蒋某甲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5、2012年年初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余姚市**采石场实际负责人许某某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许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和合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华联购物卡。分别如下:

(1)2012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许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

    (2)2012年,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许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3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许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

(4)2013年,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许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5)2014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许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

(6)2014年,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许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7)2015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许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

6、2012年年初至2020年年初,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宁波**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乙、龚某某在介绍企业安全评估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周某乙、龚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1.4万元的购物卡。分别如下:

(1)2012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周某乙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

(2)2013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周某乙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

(3)2014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周某乙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

(4)2015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周某乙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

(5)2018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龚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润购物卡。

(6)2019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龚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润购物卡。

(7)2020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龚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润购物卡。

7、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余姚市**采石场实际负责人张某某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张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8、2013年至2020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余姚市**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程某某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程某某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4万元的华联购物卡。

(1)2013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程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

(2)2014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程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

(3)2015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程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

(4)2016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程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

(5)2016年中秋节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程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

(6)2017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程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

(7)2017年中秋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程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

(8)2018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程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

(9)2018年中秋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程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

(10)2019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程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

(11)2019年中秋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程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

(12)2020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程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

9、2014年年初至2019年年初,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宁波**化工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苏某某在安全生产证许可证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苏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1.2万元的华联购物卡。分别如下:

(1)2014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苏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

(2)2015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苏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

(3)2016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苏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

(4)2017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苏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

(5)2018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苏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

(6)2019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苏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

10、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余姚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蒋某乙在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蒋某乙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6万元。分别如下:

(1)2014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蒋某乙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15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蒋某乙送的现金人民币1.8万元。

(3)2015年年底,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蒋某乙送的现金人民币3.8万元。

(4)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蒋某乙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5)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蒋某乙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11、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余姚市**石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杨某某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杨某某其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分别如下:

(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收受杨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收受杨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余姚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宁波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点,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共余姚市委办公室文件(余干通[2009]43号)、余姚市人民政府文件(余政干[2010]3号)、中共余姚市委组织部文件(余组[2013]62号)、余姚市人民政府文件(余政干[2015]5号)、干部政绩卡、考核登记表、余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余安监发[2010[31号)、(余安监发[2013]55号)、(余安监发[2015]4号)、(余安监发[2015]56号)、中共余姚市应急管理局委员会文件(余应急党发[2019]5号)、(余应急党发[2020]6号)、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王某某、蒋某甲、许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苏某某、陈某某、周某乙姬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荣

检察官助理:吴  骏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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