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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受贿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二刑诉〔2020〕163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在职研究生, 原中共党员,原系台州市**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户籍地浙江省台州临海市,住台州市临海市**街道**山庄**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台州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27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8月6日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5年下半年,时任台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集团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任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周某甲,受应某某请托,通过向时任台州****公司总经理的朱某甲(已判决)打招呼,帮助应某某及其合伙人承揽了由台州****公司开发的临海市**山庄房产项目中的填挖土工程。2006年至2009年期间,应某某及合伙人胡某某、曹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周某甲在该工程上的帮助,在被告人周某甲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以股份分红的名义,分数次送给被告人周某甲现金人民币70余万元,另有11.25万元由应某某安排用作被告人周某甲入股临海**KTV的投资款,上述款项被告人周某甲均予以收受。

2、2006年起,被告人周某甲负责台州**集团公司道路资产保险投保工作,受时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保险)总经理的戴某某请托,在被告人周某甲运作下,台州**保险承保了台州****公司2006年“财产一切险”的业务。2007年戴某某离职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兼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保险)总经理后,台州**保险又承保了台州****公司“财产一切险”的业务。戴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周某甲在保险业务上的帮助,于2006年、2007年,分两次在被告人周某甲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周某甲现金共计人民币37万元,被告人周某甲予以收受。

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周某甲因朱某甲被查处,害怕受到牵连,退还给戴某某现金人民币25万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台州市监察委员会投案。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家属向台州市监察委员会退赃人民币118.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任免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及分工文件、**山庄房产项目工程资料、应某某手工记账页、**保险和**保险任职文件,台州****公司、**保险和**保险的财务凭证和保险单证等资料、档案销毁现场记录、台州银行对账单、工行取款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应某某、曹某某、胡某某、戴某某、朱某甲、周某乙、项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朱某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自我交代材料及忏悔书;

4.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军

检察官:许乾

检察官助理:余恬媛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涉案财物118.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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