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仁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68********,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兴仁市民族**技术学校原**,出生地贵州省兴仁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街道办事处**路**号,现住贵州省兴仁市**栋**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厚文,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兴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7日至12月21日、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系兴仁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兴仁**校)原**,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兴仁**校与某某甲(另案处理)的广州友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开展“校企合作”。在米某甲的介绍下,兴仁**校安排学生到广州、惠州、东莞等地的企业进行社会实践期间,周某某多次非法收受某某甲20.18万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广州市收受米某甲价值人民币1.8万元的普拉达牌女式手提包一个。
2.2016年底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家中收受米某甲人民币2万元及2瓶茅台酒。
3.2017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广州市收受米某甲价值人民币0.58万元的路易威登牌皮夹一个。同8月,周某某在兴仁**校大门处收受米某甲价值人民币1.8万元的路易威登牌女式手提包一个。
4.201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家中收受米某甲人民币2万元及4瓶茅台酒。
5.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兴仁**校大门处收受米某甲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5月22日退还米某甲人民币16万元;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2019年3月18日将路易威登牌女式手提包、普拉达牌女式手提包、路易威登牌皮夹及6瓶茅台酒交给兴仁市教育局监察室。2019年7月30日,米某甲将周某某退还的人民币16万元上交兴仁市监察委。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路易威登牌女士钱包一个、路易威登牌女士手提包一个、普拉达牌女士手提包一个、6瓶茅台酒;
2.书证:省纪委派驻教育厅纪检组督办函、问题线索处置呈批表、金沙县监察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周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广州友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资料、兴仁**校会议记录、学前教育专业教育见习合作协议书、学生社会实践体验式学习校企合作协议书、兴仁**校学前教育专业学生赴广州实习名单、兴仁**校2017寒假学生社会实践活动名册、2017年寒假学生社会实践统计表、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米某甲、米某乙、陆某某、普某某、丁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华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贵州省兴仁市**栋**号,电话1351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路易威登牌女士钱包一个、路易威登牌女士手提包一个、普拉达牌女士手提包一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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