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69********,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小区**号商铺,无前科。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宁B*****号帝豪牌小型轿车途径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收费站时,执勤民警拦停检查时发现,周某某出示的证号为6205031972********号机动车驾驶证疑似为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经核查,被告人周某某持有的驾驶证号6205031972********与其本人公民身份号为6402021969********信息不符,确认该驾驶证属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变造他人机动车驾驶证为己所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智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侦查卷二册。
2.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9552****。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的、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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