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00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10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街**号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牟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均已起诉)共谋以三人实际控制的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组织招募人员,以为他人办理银行贷款为由,骗取他人“咨询服务费”。具体模式为:由**公司市场部业务员以“与招商银行合作、低息无抵押贷款”等虚假宣传手段吸引被害人到公司洽谈;由王某某、韩某某等人使用招商银行官方网站填写被害人贷款信息并获取验证码;被害人收到验证码后,由业务员谎称该验证码代表招商银行贷款审核通过,银行七至十个工作日放款来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收取“咨询服务费”;后由**公司渠道部员工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回访,并由业务员以“电话回访回答问题错误、与提供资料不符”等理由告知被害人贷款不能发放;由牟某某聘请的社会人员对要求退款的被害人采用“办理其他小额高息贷款、打官司”等方式推脱处理,骗取被害人资金。2017年9月,因被害人不断要求退款,牟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遂关闭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办公地点,逃至重庆市两江新区**座**楼,使用重庆**贷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继续采用上述方式骗取他人“咨询服务费”。经审计,牟某某等人在经营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贷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期间,共计收取512人“咨询服务费”8473512元。
被告人周某某系**公司业务员,负责以“办理招商银行贷款、利息低至6厘、先息后本”等虚假宣传手段电话招揽客户、接待面谈客户、配合办理手续、以虚假事由推诿已缴款客户等事宜。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公司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诈骗他人钱财的情况下,积极招揽客户15人,共计收取“咨询服务费”人民币325440元。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交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曾某某、马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廖某某、范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被害人郑某某、廖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汤茜茜
检察官助理:王世明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8374****);
2.案卷四册、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据材料七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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